火災統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火災統計管理工作,充分發揮火災數據信息在完善公共安全體系,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組織實施的火災統計活動。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火災統計管理工作由其主管單位負責。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等火災統計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火災統計的基本任務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掌握火災信息,開展統計調查、組織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國家消防救援局歸口管理全國的火災統計工作??h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領域管轄范圍內的火災統計管理工作。
非消防救援機構參與處置或者調查的火災,負責處置或者調查的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將火災相關統計資料通報至本級消防救援機構。
第五條 國家消防救援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制定火災統計調查制度,經應急管理部同意,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后實施。
第六條 火災統計的內容包括起火的時間、地點、場所、原因以及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情況等。
火災可以按照起火物類型、表現形式、起火場所、行業系統、原因性質等進行分類統計。
第七條 凡在時間或者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都為火災,下列特殊情形的燃燒不列入本規定火災統計的范圍:
(一)車輛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本身或者碰撞對象的燃燒;
(二)鐵路、城市軌道列車因脫軌、相撞、翻墜等導致本身或者碰撞對象的燃燒;
(三)水上船舶因碰撞、觸礁、觸碰等導致本身或者碰撞對象的燃燒;
(四)民用航空器因碰撞、墜落等導致本身或者碰撞對象的燃燒;
(五)民用爆炸品的爆炸或者武器彈藥造成的燃燒。
第八條 凡在火災和火災現場撲救過程中因燒灼、爆炸、窒息、中毒、觸電、高溫、輻射、砸壓、碰撞、墜落、踩踏等原因直接導致的人員傷亡列入火災傷亡統計范圍。其中,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政府專職消防隊以及解放軍、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在火災現場撲救過程中導致的傷亡不計入火災等級統計范圍,僅作為火災傷亡總人數另行統計。
火災造成的人員死亡自火災發生之日起30日為限,重傷和輕傷均應當納入統計范圍。
人員受傷程度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等國家有關標準,及燒燙傷等醫學診療規范進行確定。
第九條 火災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現場處置費和人身傷亡支出費。
直接財產損失包括財產(不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等)在火災中直接被燒毀、燒損、煙熏、砸壓、輻射以及在滅火救援中因破拆、水漬、碰撞等所造成的損失。
現場處置費包括滅火救援費(包括滅火劑等消耗材料費、水帶等消防器材損耗費、消防裝備維護或者損毀費、現場清障調用車輛、大型設備及人力費)及災后現場清理費等。
人身傷亡支出費包括醫療費、喪葬及撫恤費、補助及救濟費等。
具體統計方法可以參照相關標準。
第十條 根據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受災戶數和直接財產損失,將火災劃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別重大火災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和死亡,或者受災100戶以上,或者3億元以上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二)重大火災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和死亡,或者受災50戶以上100戶以下,或者1億元以上3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三)較大火災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和死亡,或者受災10戶以上50戶以下,或者3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四)一般火災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傷和死亡,受災10戶以下,3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其中,無人員傷亡且直接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下的,為輕微火災。
性質為生產安全事故的火災,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界定的生產安全事故等級標準進行劃分。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一條 火災應當在處置完畢后的48小時內完成基本信息的統計,因調查尚在進行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起火的時間、原因、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相關統計信息尚不明確且超過統計期限的,可待調查完成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后,對相關信息及時完善和修正。
經調查不屬于火災統計范圍的,應當予以核銷。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直接管理的消防救援站可以對輕微火災進行現場登記統計,并將登記統計結果報上級消防救援機構審核匯總。
第十二條 下列領域和地區的火災統計管理職責及范圍為:
(一)鐵路的客貨列車、車站,直接為其運營服務的段、廠、調度指揮中心、到發中轉貨場、倉庫等單位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等場所發生的火災,由鐵路消防主管部門負責統計管理工作。
(二)長江中央管理水域的碼頭、水上設施、躉船發生的火災,由長江航運消防主管部門負責統計管理工作。
(三)在我國領空執飛、地面運行、停泊的中外民用航空器(含在境外執飛、地面運行、停泊的我國民用航空器)發生的火災,由民航主管部門負責統計管理工作。
(四)森林草原內的宗教祭祀、旅游景區、賓館酒店、餐飲民宿、商業娛樂、醫療養老、教育培訓等人員密集場所,廠房、倉庫、農副業生產等建筑物,以及林區內林業城鎮和職工聚居點發生的火災,由轄區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統計管理工作。
(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轄區發生的火災,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消防主管部門負責統計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機構予以協助,具體由兵團消防主管部門商對應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消防救援局與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主管單位,承擔森林草原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部門,以及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建立火災數據共享通報機制,每季度互通相關火災情況。
第十四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火災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范和懲治火災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規和本規定有關要求。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火災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火災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火災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火災資料,不得拒絕、阻礙火災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應當明確有關人員負責火災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火災統計制度,加強統計渠道建設和統計人員專業培訓,推進火災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分析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火災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火災統計信息共享機制?;馂默F場統計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其他火災統計資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規定的時間保存。
第十七條 火災統計資料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相關部門、主管單位依法向各地區及各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布,火災統計資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或者查詢相關火災統計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火災統計數據用于分析、研究火災規律,為制定消防救援工作規劃和法規技術標準、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防滅火救援工作等提供數據支撐,不應當作為民事賠償的直接依據,也不應當直接作為考核、評價區域性消防工作和地區消防安全形勢的指標,鼓勵探索消防安全綜合評價體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控告和檢舉火災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瞞報漏報等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應當暢通火災統計違法舉報渠道,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依法處理統計違法舉報。
第二十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承擔火災統計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主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如實報告火災、提供火災統計資料;
(二)調查、收集和核實有關火災資料,檢查各種原始記錄和臺帳,監督改正不實的火災統計資料;
(三)如實向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或者相關部門、主管單位報告火災統計調查和分析的資料;
(四)監督火災統計的有關法規、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火災統計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統計工作中發現統計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報、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條 火災發生后隱瞞不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火災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故意偽造、篡改火災統計資料,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干擾阻礙火災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檢查等違法違規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日”為自然日。
本規定所稱的“表現形式”指燃燒、爆炸、爆燃等。
本規定所稱的“戶”指常住居民戶或者承租戶的住所,其特征為供家庭生活并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兩個方面。合租、群租或者因家庭關系共同居住一處住所的計為一“戶”,其中,家庭生活和租賃關系并存的多個住所在同一建筑內的,不同租賃關系的住所應當分別計算。集體宿舍、酒店式公寓以及臨時搭建的帳篷、氈房、板房、工棚或者棚戶等,不應當認定為本規定所稱的“戶”。
本規定所稱的“受災戶”是指因起火導致“戶”內生活資料和“戶”內的墻、柱、梁、樓板等建筑構件直接遭受火焰灼燒,或者因燃燒作用直接導致“戶”內上述主要建筑構件垮塌、損毀、崩壞的“戶”數(不含僅受煙熏、水漬影響的“戶”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施行之日起原規定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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