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消防救援局發布《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為了進一步完善消防行政執法制度,強化消防行政執法監督問責,規范和監督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國家消防救援局組織起草了《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征求意見稿)》。公眾可在2024年10月26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規范和監督消防救援機構及其消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結合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實施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梳理行政執法依據、分解行政執法職權、確定行政執法責任、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和落實責任追究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消防執法人員,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履行有關行政執法職責的消防救援機構在編在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實施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過罰相當、約束與激勵并重、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失職追責、盡職免責。
第四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落實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領導,上級消防救援機構監督指導下級消防救援機構落實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
消防救援機構法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推動落實本單位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其他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行政執法獎勵機制,對消防行政執法績效突出的消防救援機構和消防執法人員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行政執法責任
第一節 消防行政執法工作職責
第六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梳理執法依據,編制本單位權責清單,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制修訂情況及時調整。
第七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以權責清單為基礎,將本單位依法承擔的消防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所屬部門和執法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本單位的消防行政執法權限。
第八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照權責清單,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重要權責事項,制定辦事指南和運行流程圖,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眾公開。
第九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主要負責人是落實本單位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對本單位落實消防行政執法責任制承擔分管責任。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貫徹落實“第一議題”制度,將消防行政執法工作作為重要內容定期研究部署推進,落實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領導干部應知應會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清單制度。
第十條 消防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消防行政執法職責,對其消防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執法人員的專業培訓,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執法裝備、執法車輛、后勤保障等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節 消防行政執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各項執法工作制度,嚴格執法工作程序,落實崗位職責,做到權責明確,責任到人。
第十三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消防執法公示公開規定在消防行政執法活動事前、事后主動向社會公開消防執法信息,事中主動向當事人公示執法身份、告知執法信息。
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申請獲取消防執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消防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消防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法制審核工作規定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事項和重大執法決定進行審核。
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六條 較大數額以上罰款,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執法事項,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實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動態管理,嚴格設置頂格罰款和高額罰款的適用情形。行政裁量權基準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應當按照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確定的程序和時限報送備案,接受備案審查機關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內“輕微免罰”和“首違不罰”清單。
第十八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消防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規定,實行檔案集中統一管理,落實定期和離任離崗移交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行政執法信息化應用,規范執法信息網上錄入、網上流轉、網上審批。
第三節 消防行政執法活動要求
第二十條 消防行政執法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執法主體合法,符合法定權限;
(二)消防執法人員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具備開展相關消防行政執法活動的能力素養和本領;
(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準確,程序合法;
(四)內部審批、審核程序規范落實;
(五)法律文書規范、內容準確完整,按照法定時限和方式制作并送達;
(六)案卷、檔案內容齊全,歸檔及時。
第二十一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建立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檢查對象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制定監督抽查計劃;
(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程序開展檢查,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四)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責令改正;對責令限期改正的,合理確定改正期限,并依法復查;
(五)對舉報投訴、部門移送或者有關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中建議處理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核查、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六)按照程序報告和公布本地區重大火災隱患;
(七)依法實施行政強制;
(八)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符合移送其他部門條件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二條 實施使用領域消防產品監督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并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計劃;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消防產品實施現場檢查判定;
(三)按照有關規定現場隨機抽取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并抽封相同數量的樣品留存備查;
(四)及時受理消防產品的舉報、投訴,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和反饋;
(五)對發現使用依法應當獲得市場準入資格而未獲得準入資格的、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依法查處,并依法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實施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等活動監督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關規定對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等活動開展監督檢查;
(二)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責令改正,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符合法定情形的,抄送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第二十四條 實施消防行政強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實清楚,適用條件準確,依據充分;
(二)行政強制決定程序合法;
(三)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按照規定制作現場筆錄;
(四)對滿足法定解除條件的,及時解除行政強制。
第二十五條 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
(二)依法調查取證,保存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不得違規終止調查;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合法;
(四)案件定性及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準確;
(五)按照規定進行集體討論決定;
(六)按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處罰,不得隨意給予頂格罰款或者高額罰款,不得隨意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罰款的執行應當落實罰繳分離制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者規定的罰沒收據。對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施消防行政許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立規范、便民的業務窗口,集中受理各項消防行政許可申請,并公開辦事項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據、服務承諾等;
(二)受理和答復及時,對依法應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憑證;
(三)符合權限、時限和程序規定,是否準予許可的依據和結論準確;
(四)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在規定時限內開展現場核查,對核查發現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五)對作出的許可決定予以公開,對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對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撤回、撤銷、注銷行政許可。
第三章 消防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開展消防行政執法監督:
(一)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
(二)消防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三)消防行政執法專項監督;
(四)消防行政執法責任離任審核;
(五)與監督事項相適應的其他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方式。
第二十八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落實年度消防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年度消防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法案件專項監督制度。
針對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社會反映強烈的重點執法問題和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開展專項監督,并將監督結果及時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建議單位等反饋。
第三十條 市(地、州、盟)、縣(市、旗、區)消防救援機構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其履行消防行政執法職責情況進行消防行政執法責任離任審核。
消防行政執法責任離任審核的方法包括:
(一)聽取被審核對象的書面陳述,內容包括個人基本情況、任現職期間消防行政執法職責履行情況;
(二)查閱被審核對象個人執法檔案,檢查未完成的消防行政執法事項以及消防行政執法檔案的移交情況、任現職期間因消防行政執法工作受到的獎懲情況;
(三)抽查直接參與(承辦、審核和審批)消防行政執法工作的合法性等情況。
根據審核結果,制發消防行政執法責任離任審核意見。
被審核對象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消防行政執法責任離任審核意見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措施完成后,被審核對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交接。
第三十一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新聞工作者等參加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三十二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主動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各類監督。
第三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下級消防救援機構執法工作存在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發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不落實消防行政執法制度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情形。
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應當載明消防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整改意見、整改期限等。
第三十四條 對上級消防救援機構的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意見,下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執行,并在二十日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有關單位可以自收到意見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有關消防救援機構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復查并作出答復。
對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先予執行。
第二節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
第三十五條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堅持實事求是,適時合理,公開、公平、公正,質量并重,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工作制度、措施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實施情況;
(三)參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情況;
(四)消防監督管理系統運用情況;
(五)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措施落實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六)其他消防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三十七條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應當制定方案、明確考評標準,采取日常考評和定期考評相結合的方法,可以通過聽取匯報、查閱執法檔案及相關材料、案卷評查、業務考核、問卷、暗訪、實地調查等形式開展。
日常考評,上級消防救援機構不定期組織開展,可以單獨組織,也可以結合有關工作一并進行。
定期考評,市(地、州、盟)消防救援機構至少每半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至少每年組織一次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
國家消防救援局適時對各地消防行政執法和執法考核評議工作情況進行抽查。
第三十八條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執法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形式,向群眾了解消防救援機構廉潔規范執法等情況,并作為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采取計分制,考評結果分為優秀、良好、達標、不達標4個檔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評結果應當確定為不達標:
(一)虛報、瞞報消防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接受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的;
(三)因嚴重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被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
(四)因嚴重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結果納入業務考評和領導班子考核的重要內容。除單項非執法業務工作外,消防救援機構報評優秀或先進單位的,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結果應當是優秀。
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結果是消防執法人員工作實績評議的重要依據,并作為消防執法人員選拔任用、表彰獎勵、職級晉升等的重要參考。
對連續3年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結果為優秀的,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消防行政執法考核評議結果不達標單位應當予以通報批評,并報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備案;連續2年不達標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予以免職。
第四章 消防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消防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不當履行或者違法履行有關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構成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依法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十二條 消防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未依照法定條件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違法撤回、撤銷、注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三)對消防監督檢查中已經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罰或者未依法采取處理措施的;
(四)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故意損毀有關記錄或者證據,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偽證,或者以欺騙、利誘等方式調取證據的;
(五)違法擴大或者縮小臨時查封范圍,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臨時查封的;
(六)違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或者行政強制,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選擇性執法或者濫用自由裁量權,消防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消防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八)擅自改變消防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擅自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九)消防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十)違法增設行政相對人義務,或者粗暴、野蠻執法,或者故意刁難行政相對人的;
(十一)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臨時查封的財物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款項的;
(十二)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三)無正當理由超期作出消防行政執法決定,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四)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十五)無法定依據、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行使消防行政執法職權的;
(十六)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十七)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十八)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消防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干擾、妨礙、抗拒對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打擊報復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行政執法責任案件承辦人員的;
(三)一年內出現2次以上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為嚴重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四十四條 消防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能夠主動、及時報告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損失、阻止危害后果發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能夠配合調查核實工作,如實說明本人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況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問題,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經查證屬實的;
(四)在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關消防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相對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作出錯誤消防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照規定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的;
(二)依據檢驗、檢測、鑒定等作出消防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照規定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的;
(三)行政相對人未依法申請消防行政許可,在其違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前,消防救援機構未接到舉報投訴或者由于客觀原因未能發現的,但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除外;
(四)按照年度監督抽查計劃以及有關專項執法工作方案已經認真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雖尚未進行消防監督檢查,但未超過法定或者規定時限,行政相對人違法的;
(五)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已經依法立案查處、責令改正、采取行政強制等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消防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拒不改正、違法啟用臨時查封的場所部位或者仍違法使用、生產、營業的;
(六)對拒不執行消防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相對人,已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八)不當執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九)因行政相對人不執行執法意見、決定,發生火災事故的;
(十)對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已經按照程序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的;
(十一)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已經按照程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發生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的,由承辦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二)審核人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的,承辦人不承擔責任,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參與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參與決定的人員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其中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者保留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四)審批人改變或者不采納承辦人、審核人、集體討論的正確意見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違反規定,擅自行使職權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六)由承辦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主責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承擔次要責任;由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的,由主責承辦人承擔責任,協辦人不承擔責任;不能區分主責承辦人、協辦人的,共同承擔責任。
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下級消防救援機構因執行上級消防救援機構的錯誤決定、命令,造成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由上級消防救援機構的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但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消防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下級消防救援機構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上級消防救援機構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由下級消防救援機構的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地、州、盟)以上消防救援機構法制部門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的立案、組織調查和認定,提出糾正意見;政治部門、紀檢機構按照權限負責相關消防執法人員的處理和處分。
上級消防救援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查處的行政執法責任案件。
第四十九條 辦理行政執法責任案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立案審查。法制部門審查有關材料后,五日內提出是否立案查處的意見,報消防救援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組織調查。對已立案的案件組織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和認定工作一般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過錯認定。對認定為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提出糾正意見,報消防救援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后,責令予以糾正,對不屬于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報消防救援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四)作出決定。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會同政治部門、紀檢機構,依照本規定提出意見,按照審批權限審批后,作出處理、處分決定。
第五十條 存在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應當根據其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追究有關消防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
消防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按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處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給予處分。
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且存在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消防執法人員單獨或合并作出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調離執法崗位、停止執行職務、延期晉職(級)或者晉銜等處理,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發現有關消防執法人員涉嫌違反黨紀或者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第五十二條 受到處理的消防執法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其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申訴;接受申訴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答復。
受到處分的消防執法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處分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核、申訴。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按照本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本級一年內發生嚴重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3次以上消防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取消該單位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的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均包含本級、本數。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消防救援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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