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業主、包工頭、建筑公司誰負責?
消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業主、包工頭、建筑公司誰負責?
羅某、王某等5人(以下簡稱“聯建房業主”)共同出資在貴州省赤水市長沙鎮街道修建聯建房。
2010年5月25日,聯建房業主與張某、黃某組織的施工隊簽訂了《工程承建合同》。隨后,張某、黃某負責組織工人施工,施工所用機械設備均由張某、黃某提供。工程款由聯建房業主與張某、黃某結算并直接支付給包工頭,再由張某、黃某按工人工種支付給工人工資。
2010年5月27日,聯建房業主又與建筑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筑公司交納了資料費4300元以及聯建房項目經理、質檢員、安全員費用3000元,聯建房業主還以建筑公司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了安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
2010年7月,由包工頭雇請的張某某在該工程從事砌磚工作過程中,張某某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傷并造成四級傷殘。張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法院判決被告張某、黃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被告聯建房業主與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黃某不服提起上訴。遵義中院審理認為,一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認為一審判決由被告張某、黃某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聯建房業主與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確。
第一種意見: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包工頭、業主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建筑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三種意見: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業主、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要解決上述分歧,我們需要辨明如下幾個問題:
1包工頭與工人是雇傭關系還是合作關系?
本案業主與包工頭簽訂《工程承建合同》后,包工頭再組織工人成立施工隊進行施工,且施工所用機械設備均由包工頭提供,工程款也是業主與包工頭結算后,再由包工頭按工人工種支付給工人工資。
其中,包工頭與工人收入不對等,工人僅獲得的是包工頭支付的勞動報酬,包工頭則獲得了除工人勞動報酬以外的工程款。同時,施工過程中,包工頭對工人進行了組織管理,工人按照包工頭的安排進行施工。因此,包工頭與工人構成雇傭關系。
若包工頭聯系工程后,組織工人共同勞動,并按照各自的技術工種進行分配工程款,則包工頭、工人等所有施工人員之間構成合作關系。
2包工頭與業主是承攬關系還是承包關系?
根據建筑法的規定,該聯建房工程屬于建筑法規范的建筑活動,其應發包給具備建筑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承建,并按照建設行政部門的相關規定對該工程實施監督。
同時建設行政部門即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個人在鄉鎮街道建房超過兩層(不含兩層)建筑的,必須要具備建筑資質的單位承建,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因此,包工頭與業主不是建設工程承包關系,而是承攬關系。同時,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業主將建筑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包工頭實際承建,雙方之間簽訂的《工程承建合同》系無效合同。
3業主、包工頭、建筑公司承擔什么責任?
首先,包工頭與工人系雇傭關系,包工頭應對工人承擔賠償責任。且實際施工中,包工頭實際負責管理并負責雇請工人進行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包工頭與業主進行結算,再由包工頭向工人支付勞動報酬。
業主與建筑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僅向建筑公司交納了資料費以及項目經理、質檢員、安全員費用,建筑公司也僅為業主辦理了建房相應的手續。故該聯建房工程實際履行的是包工頭與業主所簽訂的《工程承建合同》,包工頭才是實際承建人。
雖然包工頭與業主系承攬關系,但其不應適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的承攬人、定作人的賠償責任,因本案業主違法將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發包給其明知沒有相應資質的包工頭,雙方均違反了建筑法對于建筑活動的強制性規定,最終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產生,故應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包工頭對雇員承擔賠償責任,業主與包工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后,建筑公司作為具備建筑相應資質的企業,其是建筑法規定的建筑市場主體,其應按照建筑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實際承建所承包的工程,并做好安全生產,而建筑公司為收取業主一點管理費,與業主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規定對自己未實際承建的工程辦理相關手續,幫助業主規避對工程安全生產以及工程驗收的相關檢查,放任工程在具備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施工,最終造成安全事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與業主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屬于無效合同。
但是,建筑公司既然收取了業主交納的項目經理、安全員等費用,就應對該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監督、指導義務,在最大限度內保障工程的安全生產,履行一個建筑企業的社會責任。故本案建筑公司應對自己的規避行為、放任行為承擔最嚴厲的責任,即與包工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方能彰顯立法價值,震懾僥幸之徒。
根據以上分析,結合案情,本案采用第三種意見:判決由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業主、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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